卷三(11/31)
不妨其实之如彼也。要之非亲周历,不能核实,纸上之谈,未足为确。
化者教之证、而未即化者不得执为未教之证一节,二百余年教而未化,今一朝抚而服之,有三年有成之期,有土者不无政治之实,二者孰有其实?
中国与各国立约以来,勿论何地、遇有中外交涉事务、一经知照自应查办一节,有国者义所当然。况此事载在修好条规,自是中国分内之事。本大臣前有太慢之问,非此之谓也。且贵王大臣既欲以此自任,前年英、美等国船客为番民所剽杀者,何以任其自办?又我副岛钦差奉使之际,告以惩办番民之事,而何不引以为中国之责而诿以化外?此非以番民为在中国之外者而何?
中国治生番之政令诚为遵俗制宜一节,本大臣所问,在政之有无,不在异同,已论列在案,故不必辩。
第二条内
即如利八等遭风一案一节,利八遭风被劫,实在昨春,其回国也,即副岛钦差奉使之后。当时我国既认台番为中国化外,则何须渎告请办也?惟中国官弁,厚遇难民,救护备至,是领事所以称谢也。贵王大臣亦云,此非责中国不详晰照会,则本大臣不必辩明,然事乖其实,不得不一言也。其它所覆之论,本意既乖,宜其末之不相合也。本大臣既倦论辩,不欲再覼缕。切祈贵王大臣即将此次照会,熟虑一番,烦为明答其本,俾本大臣得从办妥此事为幸。
大久保附送公法汇钞
发得耳氏曰(第一卷第十八章第二百零八条):一国新占旷地,非实力占有,即就其地建设馆司而获实益,公法不认其主权(发得耳氏,法兰西国人)。
麻尔丹氏曰(第二卷第一章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八条):占有者,须有占有之实。又曰:一国徒宣告占有意向者,不足以为占有。虽寻觅一岛,固属创获,非有实力掌管之迹,不足以为占有(麻尔丹氏,英吉利国人)。又曰(第三十八条):一国专管之权,行于接近地土及岛屿、不容他国搀越者,不得出于实地开垦占有部外。
业非德耳氏曰(第七十条第三部):凡有掌管地土之意向者,必要继以实力占有,又证以永远制治之措置(业非德耳氏,独逸国人)。
貌龙西利氏为公师,出于最近时而推重于世者。其言曰:一国主权,被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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