●卷四(17/31)
国岁入岁出各款,为诸贵国所深知,此次赔款,尤属额外加项。凡中国筹款,有可设法增益之处,如加关税,加矿税,通行邮政印花税之类,现已各国通行,望诸邻邦一律照允。
第七款各国驻兵护卫使馆,并使馆境界,自行防守,中国
人民不准在界内居住。查此项驻兵,务请酌定数目,详订约束章程,庶可兵民相安,不致越界滋事。至使馆境界,系由何处起,何处止,应将内有公所衙署划出,并须先行勘定界址,以便转谕该处居民迁徙。
第八款大沽炮台事,凡有碍畅道,议公平毁。
第九款京师至海边畅道,诸国酌定数处留兵驻守。查此项驻兵,共计若干,分扎几处,应先行商定,并由各国酌定约束章程,以免附近居民惊惶。驻兵专为各国保护官商之用,于中国地方及行旅均无干涉,中国国家并力任保护各国人民由京师至海边决不使有断绝之虞。如一二年后各国查明中国保护得力,亦可酌量情形撤去各处驻守之兵队。
第十款各省文武大小官员,于所属境内,均有保护各国人民之责,如复肇伤害他国人民之乱,必须立时弹压惩办,否则该管官员即行革职,永不叙用。查中国地方官屡奉严旨,本有保护各国人民之责,如再有伤害各国商民等事,自应按律重处。
惟此次肇乱,实由民教不和,惩前毖后,自当筹永远相安办法。
应公同妥议和平详细章程,立为专条,以免教案日繁,民不堪命,官不胜参。
第十一款凡通商行船,以及关乎通商各地事宜,以修改为有益者,中国认与商议更改。查各国以修改为有益者,自系为中国与各国均有利益起见。凡有损中国利权及商民生计税科款项等事,当非诸贵国所愿。其通商各地事宜,以修改为有益者,中国自应认与商议更改。
第十二款各国觐见中国皇帝礼节,如须变通更改之处,自应临时彼此商酌定议以上各款,均系就诸贵大臣开来之款最为□□,参以鄙见,详细申明,并非另有更改。如诸贵大臣公同商酌应将□□,□
□以上各节附注于开来各款之后,即为将来议约底本。□吏部所称末节撤退京畿一带驻所兵队,除在京保护京使馆,及由护□□□□酌留屯兵外,其余在京及保定天津等处地方兵队,应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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