浅论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转贴)(2/6)
归宿,而是用自己的真挚感情与礼进行抗争,从而最终实现了建立在真情指出之上的幸福婚姻,这是一种具有“现代性爱”的自由平等的婚姻。《王娇鸾百年长恨》中的王娇鸾也与李莺莺一样,具有超出她们出身、经历以及所受的闺教思想的特质。这种对真情的颂赞,在出身市民阶层的妇女身上表现的尤为突出。《乐小舌拼生觅偶》中,生动而细致地刻画了商人与顺娘之间如痴如狂的爱情。这些都反映了妇女们进步的婚姻观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权。
二是女性的退婚权。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,称为退婚权或悔婚。明律对女性可以退婚分为三种:即“妄昌”、“犯奸盗”、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。其中,“犯奸盗”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,而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始于元朝,明朝因袭。
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:首先,在男犯罪的情况,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女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第二,定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要女子的情况,“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三是在男家妄昌的情况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未成婚者,仍依原定;已成婚者,离异。”
可见,在退婚方面,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,权利更为广泛,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在婚姻方面的权利。
三是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。嫁娶违律是指对于不合适法律规定的嫁娶,应当依法予以解除,且处以相应的刑罚。《唐律》户婚律对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者几种:同性为婚、尊卑为婚、良贱为婚、娶亲属之妻妾等八中。明朝在《大明律≈8226;户律≈8226;婚姻》的规定大体略同唐律,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、娶乐人为妻及僧道娶妾等条。
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的风俗,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。由于“收继婚”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,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,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自由。而《明律》则坚决矫正这一“胡风”,对“收继婚”的处罚大为严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妇者,各绞”,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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