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二篇(2/3)
可以在下面的条款中看到,该条款宣布,国会有权“制定全合众国的统一归化条例”。这必须是专有的权力,因为如果各州有权制定不同的条例,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条例。
有一种情况可能被认为与后者类似,但事实上却大不相同,而且影响了即将考虑的问题。我指的是对进出口商品以外的一切商品的征税权。我认为这显然是合众国和各州共有的彼此平等的权力。在授权条款中显然并未说明该项权力是联邦专有的。也没有单立条款或条文禁止各州行使此项权力。相反,从进出口商品的关税方面对各州的限制上可以推论出一个明确的、不容有异议的相反论点。这个限制意味着承认,即使没有列入条文,各州也拥有限制以外的权力;并且进一步承认,关于其他各种税收,各州的权力仍然没有减少。从任何其他观点来看,这种限制是不必要的,而且是危险的。其所以不必要,因为假使授予联邦征收这种关税的权力就意味着排斥各州,甚至意味着各州在这方面处于从属地位,那么就不需要这样的一种限制了;其所以危险,因为采用这个限制会直接导致上述结论,如果反对者的推论是正确的话,这个结论并非原来想要得出的。我是说各州在限制并不适用的一切情况下和联邦有共同的征税权。正在谈论的这种限制,相当于律师们所说的“否定含蓄”————即否定一件事,肯定另一件事;否定各州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征税,而肯定他们有权对所有其他商品征税。如果争辩说,这指的是绝对排除它们征收前一种税,使它们有权在国家立法机关的控制下征收其他税,那么这只不过是一种诡辩罢了。限制或禁止的条款只说: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这种关税。如果我们从上述的意义上去理解这句话,就会使宪法为了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而加上一条正式条款,这个条款是:各州经国家立法机关同意,可以征收进出口税,除非受到同一机构的限制,而且可以对其他商品征税。如果这就是目的,为什么不在最初就让它得到据说是原有条款的自然效力,把全部征税权授予联邦呢?显然这不可能是目的,不能对它作这种解释。
至于各州征税权和联邦征税权会发生矛盾的假设,不能从需要排斥各州的意义上得到支持。由于一个州对某种商品征税,使得联邦对同样商品再次征税成为不适当的事情,这的确是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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