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六十二篇(6/11)
誉感只能存在于人数很少的机构之内,这样每个个人才能为公共措施的是非承担合理的责任;它也只能存在于长期受到群众信赖的代表机构之中,只有这样,每个成员的自尊心和影响力,才可以同集体的荣誉和福利合理地结合在一起。罗得岛州任期仅半年的议员,在研讨该州的若干苛细措施时,如果曾经有人根据外国,乃至其他各州,可能对于此类措施的看法而提出异议,这些议员大概是不会理睬的;可是,如果曾经有必要征得一个精选而稳定的机构的同意,这样一个机构,即使仅仅由于重视民族的荣誉,无疑也会设法防止罗得岛州被错误领导的人民目前所陷进的灾难的。
作为第六个缺陷,笔者还要提出政府对人民应负责任的问题;这种责任本来起源于选举,但恰因选举过于频繁,却反而因之缺如。这一提法也许看来不仅新颖,而且自相矛盾。其实,只要加以说明,大家就一定会承认,这种提法是难以否定的,而且也是很重要的。
负责任,如果要求得合理,必须限于负责一方权力所及的事务上;而要做到有效的负责,又必须关系到此种权力的行使上,这样选民才能对之形成及时而恰如其分的判断。政府的事务,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别:一类取决于合理实施而马上见效的单项措施;另一类则取决于慎加选择而密切联系的一系列措施,其实施过程是逐步的,甚或是难以监察的。后一类事务,对于任一国家的集体持久福利之重要性,是无需说明的。然而,由此可以明显看出,一个民选代表机构,如果任期甚短,则只能在关系普遍福利的那一系列措施中提供一两个环节,因之也就不应对其最终结果负责;正如一名管家或者一家佃户,受雇或承租一年,当然不能合理地要求他们对于至少需要五六年才能完成的工作负责。另一方面,有些事物发展,原因复杂,历时数载,而各届代表机构则每年改选,其各自应负多少责任,人民实在无从估量。即使是选民可以看得到的、个别实施并马上见效的单项行为,要确定一个人数众多的机构中各个成员个人应负的责任,也是十分困难的。
对此缺陷,对症下药,必须在立法部门中增设一个机构,其任期要相当长久,以应付需要不断关注、采取一系列措施才能加以处理的事务,唯其如此,也才能对于此类事务合理并有效地承担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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